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全市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为,促进公开、公平、公正执法,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土地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本市国土资源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具体土地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实施土地资源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土地资源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量权,由市、县(区)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和本办法的规定依法行使。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但要分清主罚项和次罚项。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 行使土地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以及过罚相当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法定依据和法定程序,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的处罚幅度范围以内,行政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程度相当。
第七条 对违法主体不同,违法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使用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完全或者基本相当。
第八条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积极配合国土资源执法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
(二)主动纠正土地违法行为,积极落实整改意见的;
(三)其他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的。
主动采取自纠行为,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恢复土地原状的,应当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国土资源违法或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造成群众集体性上访事件等较严重的社会后果的;
(二)符合《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的;
(三)因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严重污染破坏环境、破坏矿产资源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
(五)违法主体不配合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的,或者阻挠、抗拒执法的,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中所称从轻处罚是指按照《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基准》所规定的处罚幅度的下限进行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低于《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所规定的处罚下限进行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按照《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基准》所规定的处罚幅度的上限进行处罚;
减轻处罚和加重处罚的处罚标准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
第十一条 重大、疑难行政处罚,应当实行集体会审。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疑难案件:
(一)涉及对有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
(二)依法需要向司法机关移送的;
(三)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程序,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需要对原拟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原则性修改的;
(五)案情复杂,难以定性的;
(六)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七)其他认为属于重大、疑难案件的。
第十三条 集体会审按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会审制度》的规定实施。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与违法主体有直接利害关系,或与违法主体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公平、公正实施的,应当依法予以回避。
第十五条 土地违法案件调查部门或者承办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提出处罚建议,并对处罚建议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实施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上级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制定《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基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各区、县、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和实施本地区的关于规范土地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土地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基准。
制定和实施情况将纳入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情况考核,由市局进行考核,发现有不当的,必须按要求及时进行纠正。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规章对土地资源行政处罚有新的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O一O年四月十七日